纵观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这之后又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2003年国务院第393号文颁布了《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省建设厅及各地政府出台了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监理安全责任的相关规定。经过10多年的实践,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建筑法》进行了修正,2012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改、2013年《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进行了修订、2014年12月1日起新的《安全生产法》修改施行,这么多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建筑业走向法制性国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时间的检验,一些不符法理规定对监理安全责任界定的现象也经常显露出来。
1、监理安全责任界定不清。我们回过头来看,这些年来,各地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文件、地方法规,对监理的安全责任的规定弹性较大,有些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的领导、建设单位的相关人员曲解了法律、法规关于监理安全责任的界定,社会上对监理责任的理解和认知也不一致,出现“监理是个筐,不好做的工作都往里装”的普遍现象,经常出现“监理不到位”的字眼,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对监理的处罚明显不公,如北京清华附中“12·29”坍塌事故、南京电视台演播中心模板坍塌事故等,因此,在走向法治国家的今天,不符合《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对监理责任的规定都要进行修订,且势在必行,当前监理行业急需一部对监理安全责任界定清晰的法规。
2、201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建筑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监理的责、权、利是通过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来体现的,建设单位授什么权、授哪些权,监理就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是无可非议的,监理所要履行的职责本应属于建设单位需要履行职责中的一部分。但是,翻开北京清华附中“12·29”坍塌事故、南京电视台演播中心模板坍塌事故、湖南凤凰大桥施工垮塌事故、杭州地铁湘湖站基坑坍塌事故、昆明新机场引桥倒塌事故、上海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整体倾覆事故等对监理的问责,符合《建筑法》、《合同法》吗?
3、在现实的监理工作中,无论是监理单位、还是项目监理机构的“三控两管一协调”的监理核心工作、工作重心都倾斜转移到施工安全监管上,无论是总监还是专监或者是监理员,无不为施工安全监管忙碌奔波,监理沦为了监工。现场的安全监理人员比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人员操心、辛苦得多得多。一些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员干脆挂个名,不到现场管理了,因为现场有负责安全监管的监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有监理在管、在检查,有问题的时候监理会打电话的,接到监理通知后才去现场看看,作为施工安全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反而忽视了自身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位置和责任。加之,有的地方出了安全事故,主管部门不问施工单位是怎么干的,而是首先责问监理是怎么管的,出了问题是监理单位没有管好.这其实是一种强盗逻辑,严重打击了监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阻碍了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如果说监理所承担的这些责任首先都是业主需要承担的,都是业主自己要做的事,只不过是监理受业主的委托替业主在做,又何愁业主不去真心支持监理的工作,这又从另一个层面反映出我国的法规、规章制度迫切需要修改,只有从我国的法规、规章制度上修改,监理的责任就是业主方要承担的部分责任,就一切都顺了。 |